昌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处理办法(试行)
(2022年3月29日县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县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应当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各代表团在尊重代表意愿的同时,要充分组织讨论酝酿,并经议案审查委员会严格审查,确保提高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质量。
第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闭会后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召开统一交办会,落实办理工作。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提出退办申请,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退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人民政府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协调落实承办单位;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职责范围内的,由选联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协调落实承办单位。
第五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坚持先协商后答复,通过调研、座谈、走访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并尽可能与代表面商;代表要求面商的必须面商。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配合主办单位,自交办之日起1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第七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6个月内答复。
第八条 实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制度,县人大常委会班子成员,结合联系指导乡镇情况,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挂包督办,每月开展督办不少于1天。人员变动的,由担任相应职务的人员自行递补。
第九条 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全县重点督查事项,由政府督查室牵头开展督查,督查结果纳入承办部门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十条 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督促检查机制,县人大常委会每年组织一次办理情况调查,在县人大常委会上进行报告。对办理进度慢、办结率低、满意度差的承办单位,县人大常委会适时启动评议、询问、质询等方式进行督办。
第十一条 根据年度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实行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续办续复制度,县人民政府要将上年度未办结完毕的建议继续交部门办理,一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报告。
第十二条 未尽事宜,遵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