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十二号
《保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于2023年10月31日经保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4日
保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23年10月31日保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鼓励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统筹安排补偿资金,促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节约水资源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渠道,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举报奖励制度。
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污染、损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将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水量满足城乡饮用水需求、适宜划定保护区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饮用水供应安全。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用、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名录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草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意见,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因公共利益需要、水质状况变化、水源地功能改变等情况需要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对名录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纳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水源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保护需要,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适当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草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调整、取水口变更、水文条件变化、国家技术规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撤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机关依法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划定或者调整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水源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因划定、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有条件的一级保护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设施的监督管理,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因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进集中处理和再生利用,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无法避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保障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巡查制度,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力量。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集中式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和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应当采取定期会商、跨区域交叉检查、联合执法等措施,加强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负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