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保山市留守儿童关爱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推进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保山市留守儿童关爱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保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9月7日。
通信地址:保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678000
电话:0875-3990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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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chejiazhu@sina.com
保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8月7日
保山市留守儿童关爱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留守儿童合法权益,促进留守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的关爱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者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留守儿童关爱应当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关爱、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家庭承担留守儿童关爱的主体责任,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留守儿童的父母因外出务工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亲属或者其他成年人代为照护,并将委托照护情况告知留守儿童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关爱工作,建立健全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工作机制,建立与本行政区域留守儿童人数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关爱和日常服务,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开展关爱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岗,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留守儿童关爱工作。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留守儿童关爱服务。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留守儿童关爱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留守儿童关爱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关工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慈善、志愿服务等社会组织,根据章程或者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留守儿童关爱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设立慈善基金、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或者支持留守儿童关爱服务。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营造全社会关爱留守儿童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走访留守儿童家庭,掌握监护情况,建立留守儿童“一人一档”动态管理制度,登记更新留守儿童信息。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细化留守儿童关爱措施。
第十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引导留守儿童争做爱国向善、遵纪守法、诚信友善的新时代好少年。
第十一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循留守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关注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保障均衡营养、睡眠充足、科学运动,引导留守儿童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十二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在处理留守儿童自身和家庭事务时,尊重留守儿童的知情权、参与权,重视听取并采纳合理意见;不得对留守儿童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辱骂等家庭暴力。
第十三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被委托人应当引导和监督留守儿童科学合理使用智能终端设备,预防留守儿童沉迷网络。
第十四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至少每周与留守儿童沟通交流一次,至少每月与被委托人、留守儿童就读的学校、幼儿园沟通联系一次,至少每年与留守儿童团聚一次,及时了解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生活学习情况和情感需求。
鼓励留守儿童的父母利用假期回家陪伴留守儿童或者把留守儿童接到务工地共同生活,给予留守儿童教育引导和亲情关爱。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电话、家访、家长会等方式加强与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沟通交流,反馈留守儿童的学习、生活和心理情况,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建议。
具备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校园内设置亲情电话、视频通话设备,为留守儿童与父母联系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每所学校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学校设置心理辅导室,结合相关课程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及早发现留守儿童的心理问题和不良行为,并及时与其监护人、被委托人沟通。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引进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与服务。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保障留守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权利,落实教育资助政策,将家庭经济困难的留守儿童纳入资助范围,确保其完成义务教育。
学校应当督促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留守儿童返校就读,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并向县级教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优化整合资源配置,改善学校餐饮住宿和课余活动条件,支持留守儿童住校就读。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村客运运力,优化农村客运线路站点布局,做好留守儿童上学放学交通保障;公共交通难以覆盖的偏远地区,通过定制班车、校园直通车满足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协同推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通过多种渠道开展实践活动,为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委托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可以依托妇女之家、儿童之家等活动场所,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为留守儿童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组织开展家庭教育知识讲座、普法宣传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公共服务资源,搭建结对帮扶平台,组织动员党员以及老干部、老教师、老专家等退休人员和志愿者开展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留守儿童托管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免费或者优惠提供场地设施,有关部门依法落实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应当动员干部职工参与留守儿童关爱工作,通过结对帮扶,开展入户走访和关爱活动。鼓励和倡导爱心人士结对帮扶,开展志愿关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特色产业,拓宽就业渠道,优先为留守儿童的父母提供岗位推荐、技能培训等服务,促进留守儿童的父母就地就近就业。
第二十六条 倡导邻里互助,鼓励有意愿、负责任的家庭采取相互照料、临时照护的方式,关心照护留守儿童。
第二十七条 被委托人怠于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照护职责的,留守儿童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诫、制止;必要时安排临时照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同时通知留守儿童的父母。
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委托人无法履行照护期间,民政部门应当将留守儿童交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临时照护。照护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由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垫付的,有权向监护人追偿;符合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救助。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留守儿童监护评估机制,对因监护缺失或者照护不当使留守儿童陷入困境的家庭,应当指派专人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监护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留守儿童家庭实施紧急干预、专项帮扶,或者提供家庭教育支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留守儿童关爱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