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重大事项暂行办法
(2022年5月27日县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和规范昌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或者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应当经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文明建设、自然资源保护、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宗教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昌宁县委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县,加强法治昌宁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
(五)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财政体制改革等重大改革政策的制定;
(六)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
(七)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八)产业发展、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乡村振兴工作等专业规划的制定或者重大调整;
(九)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及成建制的乡镇管辖区域的调整;
(十)本级财政决算和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十一)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十二)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主席团的不适当的决议、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三)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建议;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县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政府性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二)县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县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重大财政体制改革调整变动的事项;
(五)县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情况;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等决策方案的情况;
(六)重点领域的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中尚未细化到具体单位,需二次分配的大额预算安排;
(七)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八)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民政、民族、宗教、社会保障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九)设立县树、县花等代表城市标志的情况;
(十)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的查处情况;
(十二)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重大问题提出的质询,县人大代表或公民就重大问题依法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三)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报告事项转由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的情况;
(十四)全县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过程中的重大决策部署;
(十五)县域内文物古迹、历史古迹、古树名木实施保护、修缮等情况;
(十六)代表议案、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七)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申办、创建等活动的重大事项;
(十八)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下列有关事项,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不得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二)存在重大风险或潜在风险的事项;
(三)依法审议决定后无法推进落实的事项。
第八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县人民政府;
(三)县监察委员会;
(四)县人民法院;
(五)县人民检察院;
(六)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七)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为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督促办理机构。
有关单位对应当经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自行作出决定或者不报告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有关单位自行改正。
第十条 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其提出和审议的程序按照《昌宁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事规则》关于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说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提交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备案报告,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委室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提交县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委室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提交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报告,由办公室印送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委室审查,必要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送县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县人大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相关意见对议案、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就该重大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公开征求意见,并将调研报告或者收集到的意见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供审议时参阅。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出决议、决定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审议意见进行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或者经分工联系的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审签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送报告单位研究处理。报告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相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必要时,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或者办理结果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不执行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由县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等法律规定的监督措施。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应当经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在建议自行改正的期限内仍不报告或者不自行撤销的,由县人大常委会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责任人员,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情节或者后果严重,并属于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依法提出撤职案。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