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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保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8-26 09:12:00

保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

《保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了使《保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进一步完善,做到富有地方特色,管用可操作,现将《保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9月26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等形式(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至保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话:0875—2220807,电子邮箱:bsrdmsk@126.com

地址:保山市人大常委会(隆阳区同仁街南段)

邮编:678000




                                保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8月26日



保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规范、引导、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恪守社会主义道德,遵循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综合考评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共产党员、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八条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热爱祖国,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边境安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涵养个人品德。

第十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衣着整洁,不大声喧哗、争吵谩骂、使用低俗语言;

(二)等候服务时,有序排队,相互礼让;

(三)观看展览、电影、演出、比赛等,遵守场馆管理规定;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及其他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五)乘坐厢式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六)开展娱乐、集会、健身、宣传等活动,不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七)不在公共场所躺卧、赤膊、袒露;

(八)不私拉乱接电线、网线等管线;

(九)遇到突发事件,不聚集围观,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维护公共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传染性等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二)爱护公共卫生设施、设备;

(三)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四)保持车辆车体清洁;

(五)不随地吐痰、便溺;

(六)不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七)不乱倒餐厨垃圾、食物残渣、泔水、污水;

(八)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它非吸烟区域吸烟;

(九)不随意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商业广告和宣传品。

第十二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节约使用水、电、气等资源;

(二)减少垃圾生成,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三)爱护山、水、林、田、湖、草、沙等生态环境,维护河道、湖泊、水库、塘坝干净整洁,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养绿护绿等活动;

(四)按照规定处理废气、废水、废物等污染物;

(五)开展户外运动、郊游踏青、野外宿营、野炊等活动时,不污染破坏环境,自行清理产生的垃圾;

(六)不非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植物,爱护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七)爱护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生态;

(八)不践踏、攀摘、毁损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

(九)不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文明旅游行为:

(一)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革命文物、古树名木、公共设施;

(二)不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尊重旅游地历史文化传统、民族风俗习惯、礼仪禁忌;

(四)爱护旅游资源环境,遵守旅游秩序。

第十四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维护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遵守医疗管理规范;

(二)配合医护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三)恪守医德,尊重患者,不过度诊疗,保护患者个人隐私;

(四)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患纠纷。

第十五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树立良好家风行为:

(一)尊老爱幼,弘扬敬老养老和爱幼护幼的传统美德,传承良好家风家教;

(二)夫妻和睦,平等相待,相互扶持;

(三)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行为习惯,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理性拒绝文身,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四)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尊重,友善关爱,勤俭持家,和谐相处。

第十六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校园文明行为:

(一)尊师重教,培育健康向上的校风、教风、学风;

(二)关注学生身心健康,引导学生养成良好行为习惯;

(三)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四)尊敬师长,不欺凌同学;

(五)维护校园安宁和教学秩序。

第十七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

(一)遵守居民公约,邻里团结互助,依法依规处理矛盾纠纷;

(二)爱护社区公用设施设备;

(三)不在公共走道、楼梯间等公共区域摆放物品、种植植物、晾晒衣物等;

(四)不在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市容环境的物品;

(五)装修装饰房屋或者居家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避免干扰其他居民正常生活;

(六)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通畅。

第十八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乡风文明行为:

(一)遵守村规民约,邻里和谐互助,维护乡村良俗,培育文明乡风;

(二)爱护传统民居、传承优秀乡土文化;

(三)崇尚科学,自觉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四)节俭办理婚丧祭贺、节庆等事宜,抵制索要高价彩礼,铺张浪费、恶俗闹婚、薄养厚葬等陋习;

(五)保持村庄、庭院和房前屋后卫生、整洁;

(六)规范圈养家畜家禽,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七)按规定处置农药、化肥、兽药等包装物及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八)不在公共活动场地和道路堆放、晾晒农作物或者其它物品;

(九)发生邻里纠纷时,友好协商处理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社会互助行为:

(一)关爱特殊群体,积极参与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和公益活动;

(二)参与社会治理、环境保护、应急救助、社区建设等志愿服务活动;

(三)见义勇为,尊重和爱护见义勇为人员;

(四)无偿献血,自愿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二十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文明用餐行为:

(一)按需点餐、适量取餐,提倡“光盘行动”;

(二)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三)文明饮酒,不赌酒、拼酒、斗酒、酗酒。

第二十一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养宠行为:

(一)不携带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超市、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餐馆以及设有宠物禁入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二)定期为宠物接种疫苗;

(三)出户溜犬用束犬链(绳)牵领,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四)不虐待和遗弃宠物,不乱扔宠物尸体。

第二十二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交通安全行为:

(一)驾驶车辆时,礼让行人和特种车辆,通过积水、泥泞、易扬尘等路段减速慢行;

(二)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驾乘人员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三)行人不走机动车道,不闯红灯、横穿马路、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不在机动车道内实施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

(五)按照规定指向标识停车;

(六)不以摆放物品、设置地桩等方式霸占公共停车位;

(七)驾驶车辆时不接打手持电话、查看手机、观看视频。

第二十三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网络使用行为:

(一)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二)不泄露网络用户的居住地、身份和通讯等个人信息和隐私;

(三)不发布侵害他人名誉、荣誉、隐私、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信息;

(四)拒绝网络暴力,不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视频等方式侮辱、诽谤、攻击、嘲讽、愚弄他人;

(五)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信谣、传谣。

第三章监督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深化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市民公约,指导行业协会、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完善自律自治规范。

每年三月第一周为文明实践活动推动周,集中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弘扬时代新风,培育践行主流价值,持续深入移风易俗,倡导和鼓励文明实践志愿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倡导文明理念,褒扬、宣传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舆论氛围。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设备,并加强日常管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结合实际向社会免费开放本单位卫生间、停车泊位、体育设施等。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招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志愿者或者根据规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招募文明劝导员。

志愿者、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内容,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和形式多样的文明教育实践活动,促进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规范,发挥窗口文明示范作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和畅通对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渠道,接受对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及时依法依规办理,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