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
《保山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了使《保山市乡村清洁条例》进一步完善,做到富有地方特色,管用可操作,现将《保山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6月1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保山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传真):0875—2161535
电子邮箱:bsswyfzsb@163.com
地 址:保山市司法局(隆阳区金山路8号)
邮 编:678000
保山市司法局
2021年5月10日
保山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清洁,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乡村振兴,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日常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基层自治、多元投入、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进乡村清洁的政策措施;
(二)制定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三)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基础设施;
(四)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五)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乡村清洁服务商等方式,为乡村污水处理以及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等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六)鼓励创新乡村清洁管理机制,推广使用垃圾、污水处理新技术;
(七)对乡村清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
(八)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二)建立、落实乡村清洁巡查、监督和举报等制度;
(三)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四)组织开展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负责维护乡(镇)道路的清洁;
(五)督促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六)对乡村清洁投入的资金、收取的费用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村规民约等形式,建立和落实卫生保洁、门前三包、公益性清扫、经费收支管理、确定违反乡村清洁规定的处理措施等制度;
(二)负责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和公共厕所等清洁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三)对村庄垃圾进行收集、清运和处理;
(四)落实村庄污水处理的相关要求;
(五)负责维护公共场所、村内道路的清洁;
(六)组织开展乡村卫生整治和清洁公益活动,定期清理乡村河流、池塘、沟渠、道路的垃圾、淤泥、污水等,保持村容村貌整洁;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村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负责其管理使用区域的清洁工作,并落实污水处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村民负责其入户道路、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管理的田地、林地、水池(窖)、坝塘等的清洁,按照要求处置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污水,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结合实际约定保洁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等,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保洁费应当专门用于乡村清洁支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乡村清洁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季度公布乡村清洁相关经费收支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 保洁员由村民委员会聘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按照聘用约定支付报酬。
保洁员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乡村公共区域、村内道路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和清运;
(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
(四)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乡村清洁管理、收取保洁费;
(五)乡村清洁的日常宣传教育;
(六)制止、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乡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无害化、减量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环保、安全的工艺和技术进行处理。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和防渗漏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乡村公共厕所,推进乡村公共厕所建设和无害化改造。
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共厕所管理、维护等工作。
村民住宅应当建设卫生厕所,在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农村畜禽养殖实行人畜分离,畜禽粪便和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乡村清洁要求进行收集处理。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畜禽散养密集区应当实行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畜禽养殖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绿色、生态、环保的养殖技术。
高密度、规模化水产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污水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应当安全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推广和采取多种科技措施,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防止随意焚烧秸秆,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乡村范围内的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旅游景点、商店、餐馆、酒店等应当定期开展环境卫生保洁消杀工作,完善、落实卫生防疫和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制度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态文明、乡村清洁和卫生防疫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和乡村清洁公益劳动,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卫生安全意识,培养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乡村清洁和卫生防疫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开展乡村清洁和卫生防疫公益宣传。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乡村清洁的义务,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对投诉、举报的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乡村清洁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成绩突出的村民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在乡村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1.向公共场所、乡村公路、村内道路、田间地头、林地等非指定地点丢弃动物尸体,弃置农药、化肥、饲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倾倒垃圾、渣土其他废弃物。
2.向沟渠、河流、坝塘、水库等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弃置农药、化肥、饲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排放粪便、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3.在公共场所、乡村公路、村内道路晾晒农作物,堆放秸秆、柴草、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排放粪便、污水。
4.在依法划定的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和生产生活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5.侵占、毁损、拆除、封闭乡村卫生公共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村规民约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属影响乡村人居环境的不文明行为未造成水体污染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水体污染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 条经处罚后仍未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损害公共利益、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