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保山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了使《保山市乡村清洁条例》进一步完善,做到富有地方特色,管用可操作,现将《保山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10月2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保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 话:0875—2220291,传真:0875—2220291。
电子邮箱:bsrdmsk@126.com
地 址:保山市人大常委会(隆阳区同仁街南段)。邮编:678000。
保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9月30日
《保山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清洁,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的清扫、收集、处理等乡村清洁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基层自治、多元投入、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清洁工作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推进乡村清洁的政策措施和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二)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基础设施;
(三)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四)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乡村清洁服务商等方式,为乡村污水处理以及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等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五)鼓励创新乡村清洁管理机制,推广使用垃圾、污水处理新技术;
(六)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二)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三)组织开展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
(四)治理农村污水;
(五)组织开展乡村卫生整治和清洁公益活动,维护公共场所清洁;
(六)组织清理乡村河流、池塘、沟渠、道路的垃圾、淤泥、污水等;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八)对乡村清洁投入的资金、收取的费用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
(九)建立、落实乡村清洁巡查、监督和举报等制度;
(十)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
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形式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聘用保洁员,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
第九条 村(居)民负责其入户道路、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管理的田地、林地、水池(窖)、坝塘等区域的清洁。
村(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后投放至指定场所。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负责其管理和使用区域的清洁工作,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一条 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约定保洁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等,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乡村清洁工作。
保洁费应当专门用于乡村清洁支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季度公布乡村清洁相关经费收支情况,接受村(居)务监督委员会和村(居)民的监督。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推广乡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无害化、减量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环保、安全的工艺和技术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乡村公共厕所,推进乡村公共厕所建设和无害化改造。
鼓励村(居)民住宅建设卫生厕所,在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时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处置。
第十六条 乡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鼓励实施种养结合循环模式,推进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绿色、生态、环保的养殖技术。
高密度、规模化水产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污水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八条 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和新方法,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水平,防止随意焚烧秸秆。
第十九条 乡村范围内的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开展环境卫生保洁消杀工作,落实卫生防疫和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乡村清洁设施,不得阻止、妨碍乡村清洁设施的建设或者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积极参与乡村清洁公益活动,培养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乡村清洁公益宣传。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乡村清洁的义务和劝阻、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行为的权利。对投诉、举报的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乡村清洁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成绩突出的村(居)民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三)擅自处理农用薄膜、肥料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
(五)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倾倒垃圾、焚烧或堆放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